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因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和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负债的财产未约定为共同债务,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各自名义所负债务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当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没有约定不明确,按照各自名义所负债务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独立意思表示所欠债务,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债权人就前款所负债务未书面约定为共同债务或者没有约定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与其约定不明确,债务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负债务不属于该特定法律关系情形,主张与该特定法律关系无关的民事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影响夫妻财务独立进行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一方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二)个人的生活用品、消费用品等;(三)生产、经营投资所必需的资金;(四)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个人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具体案件处理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债务金额时也做出了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有平等参与权:(一)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二而言之,如果存在借款,那么债权人应当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配偶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而言之,如果存在借款,那么债权人应当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该债务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对于这两个条件之一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予追认。
虽然该条规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很强的法律强制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追认。因此,夫妻一方不能仅凭口头承诺来主张其为配偶共同债务。
4、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债务未约定清楚或未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17则中“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中第4种情形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该债务未涉及个人单独所有的除外。这一解释明确了,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才是共同债务,在其他情形下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在实际生活中,只要是没有明确区分属于共同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往往都是夫妻双方用个人名义进行举债,而往往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又很难得到相应的保护,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不会涉及到个人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吗?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专属司法解释》第15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姻幸福美满家庭事务和生产经营,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该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不存在共同债务。但债务必须符合一个前提条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