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功能之一就是惩罚,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有助于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和抚慰。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其惩罚功能:通过实现这一目的而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刑罚是一种可以被用于刑罚的行为措施中去实现的方法。”([美]奥斯特利茨《刑罚》,吴永华译)“刑罚是一种需要被应用于被惩罚人生活中加以实施或应用的手段”([德]奥斯特利茨《刑罚与道德》,朱洪波译)。当然,刑法也可以用来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恶劣程度较高、有严重人身危险性、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违法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等行为进行惩罚。这样做既能使犯罪人感到不是很痛苦(尤其是多次违法而没有受到惩罚)而不会引起社会不安(特别是对那些多次参加犯罪者而言等)而放弃犯罪并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刑罚的安抚功能与犯罪人的心理平衡
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可以使犯罪人的心理上得到平衡,从而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自我弥补,也就是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这里所说的社会效果可以并不仅仅是指单纯的经济意义上的补偿性,还包括对罪犯来说对其身心造成伤害以及在精神上或心理上对其产生伤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比如,如果一个犯罪人因为触犯了法律而受到了惩罚,那么刑罚可能使他获得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平衡。有学者认为这一点至关重要。我国《刑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18条规定:“自首时如实供述个人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英]奥斯特利茨《刑罚与道德》,朱洪波译)可见,在刑法上采用主动投案并如实表述自己行为以及积极悔罪态度等因素都是量刑上采取从轻或减轻处罚政策、实行积极帮助或者认罪悔罪态度等多种主观原因共同作用形成的结果;而对犯罪者采取主动投案并如实悔罪态度则是犯罪行为得到严惩并获得心理平衡、获得社会关怀、最终得到法律制裁最主要的原因。
(二)刑事责任刑在安抚方面的作用
现代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刑的规定与适用主要分为两大类:其一,对于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其二,对于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违法犯罪记录等犯罪情节严重以及有严重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对于这两类罪犯判处刑事责任刑并不直接涉及犯罪数额问题。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对于“经常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分子”和“屡教不改”等情形或者情节严重(但不超过三次)、多次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多次参加犯罪组织、多次强奸犯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杀人犯罪等等情形之一的公民负有刑事责任。对于这些人不仅不应判处刑罚,而且不应给予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处罚。对此类被告人判处刑罚可以起到安抚作用:“对于犯有严重暴力行为、多次强奸妇女、破坏环境资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被判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者可以采取不同措施进行刑法评价和刑罚宣告。”
(三)刑罚的抚慰功能的意义
刑罚具有抚慰功能,有学者指出:“抚慰是人的身心活动中必要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在某种程度上比自然界更为复杂,因而人类对精神活动的控制要比对物质活动更多地依赖于人类自己对外界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控制。”也就是说,通过某种形式或手段,社会生活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人类自己来控制外界环境、资源、权利、利益等一切与自己有着密切联系的要素。犯罪人实施了一种危险行为以后,由于各种因素形成了心理预期,也就会产生心理冲突和焦虑情绪。这些负面情绪甚至可能会促使其实施更极端、更残忍和更加疯狂的事情等等;而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刑罚或者进行其他处理措施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