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租车牌被执行异议辩护:申请执行人认为车牌是租的,但法院不这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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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北京租车牌被执行异议辩护:申请执行人认为车牌是租的,但法院不这么认为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9年6月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出租合同》,约定由汽车租赁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前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某某使用。后双方因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等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10日至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汽车租赁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汽车租赁公司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上述款项。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也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法院依申请对被执行的机动车进行查控,并依法拍卖了该机动车。在拍卖过程中,由于无人报名参与竞拍,该机动车流拍了。

本案中,关于本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以"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财物且无法联系上被申请人"为由裁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

裁判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手段。其中,"妨害诉讼行为"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证据、毁灭证据、伪造有关材料或者串通他人提供伪证等情形;同时,还应当具有逃避、拒绝或阻碍人民法院实施行为的客观行为。因此,对于妨害诉讼行为,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主张就认定为违法。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尚未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但考虑到其已构成妨碍司法秩序的情形,应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妨害诉讼行为的认定,不应仅仅局限于是否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而应从多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是否故意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妨碍诉讼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不具备主观过错,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其次,要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如果当事人只是出于一般过失,没有恶意,则不属于妨碍司法活动的情况。最后,还要结合其他事实和情节综合认定。例如,若在调查时已经得知对方可能存在违法情况,仍坚持参加竞拍,则有可能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也应属于妨碍司法活动的情况。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来看,均不宜将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视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符合前述条件的,可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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