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受理了一起离婚**。原告小华(化名)和被告小周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决定离婚。2015年4月小华**至**,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要求分割男方在某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等共计10万元。
1、基本案情
小周与小华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小周工作变动,不再从事原单位职业,转而从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高管,工作地点也不再在上海,夫妻关系就此终止。双方均认可小周是为照顾家庭而辞职,未办理工作和婚姻登记。小华称,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激烈争吵,在婚姻生活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长期分居影响夫妻感情),如双方不能互相体谅对方工作状况或对孩子生活照顾不周等,但双方都不愿离婚,且小周在该公司担任高管期间存在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如有一套房产)未及时处理或者转移等情况),双方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庭审中,小周向法庭提交了其工资条及工资收入证明,其在该公司拥有较高收入(如近三年每月至少1万元以上)。
2、处理结果
浦东**经审理认为,小华与小周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小周以在某单位工作年限较长,应得到更多利益为由,主张其所在单位福利待遇较好,而小华主张其所在单位福利待遇较差,且小周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应得到更多报酬,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双方均未有生育子女,故暂不宜认定小周主张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小华所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暂由被告小周向原告小华返还所有财产折价款50000元和补偿款2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婚后一次性补偿给小华)。
3、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小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应当对该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赔偿。此外,小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小周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其对离婚后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事宜有异议,故也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前各自借款50万元设立了家庭企业(公司名称为“上海某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所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应属无效。
4、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一切。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承诺的,视为对自己所确定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现金、存款、不动产、其他债权债务等作出约定,未经对方同意,双方可随时查询,但要注明事项。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四十条第1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5、律师建议
在上述案例中,男方在某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等均为其家庭日常开支,故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经**查明,该家庭日常开支的日常费用以及由小华支付一部分等内容,该家庭日常开支是指小华应支付给小周各项费用。经**判决,小周应支付小华4万元离婚时工资中属于小华个人财产的部分。另外,为保障小华无后顾之忧,被告小周应在婚后为小华缴纳住房公积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其中涉及到小华本人),被告小周应给予小华相应补偿。